2 離婚、再婚
個案討論
個案一
珍尼花與添二人都是基督徒,他們在珍尼花父母反對之下結婚,婚後她的父母始終不接納添,原因是: (一) 添的父母都是菜販,出身低下層,但女方父母都是知識分子。(二) 添只是個小文員,收入比不上大學畢業任教師的妻子;(三) 添談吐舉止不夠大方,攀不上他們的女兒。結婚二年後,珍尼花因添不肯與她溝通而十分不滿,但她愈多不滿和意見,添便愈逃避。緊張的關係維持了半年,添離家出走,回自己父母家去,珍尼花不敢告訴家人。但過了三個月,她忍不住了,向母親哭訴。父母舊事重提,說他們一早已看出這樣的結合是錯誤的,勸她離婚。
作為他們的弟兄姊妹,你會怎樣勸他們?他們可否或應否離婚?為什麼?他們該怎樣行?
個案二
唐先生和妻子已結婚十六年,兩子女皆讀中學了。豈知三年前唐先生回中國內地做生意後,在當地討了小老婆,且生下一子。唐太哀痛欲絕之餘信了主,但每次她要求丈夫離開小老婆時,均遭丈夫毒打。若她拒絕行房便遭性虐待,丈夫只求滿足自己的獸慾。
作為她的弟兄姊妹,你覺得她應怎樣做?她可否離婚,為什麼?
前言
現今教會面對最大的其中一個問題,就是離婚及再婚的問題,這也是令牧師及教會領袖最感頭痛的問題。箇中原因主要有幾點:第一,全世界離婚率普遍上升。在美國,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家庭受到離婚的影響,離婚率還在不斷上升。不僅教會以外是如此,就是教會內亦不例外,甚至有愈來愈多的執事、長老及牧師都步上離婚的路。有人估計到了公元二千年時,美國最少有百分之八十的兒童會有離婚的父母,( 1) 香港的離婚率亦每年攀升,從一九七五年的 412宗,到一九八五年的4200宗;發展到一九九五年,已超過10000宗。中國大陸在近幾年每年都有超過一百萬對夫妻離婚,是一九八四年的十倍以上。第二個原因,牧師及基督教神學家對離婚及再婚的意見非常分歧。第三個原因,聖經中對婚姻似乎沒有一個系統性的教導,耶穌及保羅的一些言論都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問題,是與某些環境與場合有密切關係的。( 2) 第四個原因,討論離婚的經文似乎彼此亦大有出入,只有馬太福音五章 31至32節及十九章3至13節才有提及「例外」許可的情況(為了淫亂的緣故);而馬可福音十章2至13節及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均沒有提及。此外,馬太福音中耶穌的教導與保羅的教導似乎亦難協調。第五個原因,教會必須要堅守真理與恩典平衡的立場,倘若教會只強調救贖的角色而對所有離婚及再婚都採取姑息放任態度,不但自亂陣腳,更失去了教會的獨特性及吸引力,人們不能看出基督徒有什麼不同的地方。反之,若教會只注重她的純潔,完全不容許任何信徒離婚或再婚,則在婚姻上觸礁的人將徘徊於教會大門之外,不敢進來;而仍留在教會中的人,則受罪咎及不被接納的感覺驅使,被迫離開教會。因此,本文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在相關經文中詳細求解,另一方面則是要將這些經文的原則應用在教會當中,以確保在堅守聖經教導的大前提下兼顧恩典及真理。
對離婚的四種立場
在前言中我們已提及基督徒神學家及牧師對離婚及再婚的意見非常分歧,一般而言有四種立場:( 3)
1.保守派
此派否定離婚及再婚的可能性,支持者如: Bill Gothard, Larry Christenson, William Fitch, C.W.Scudder等。Bill Gothard及他的「青年問題講座中心」(The Institute of Basic Youth Conflicts)認為基督徒在離婚後不應考慮再婚,他強調要強化婚姻及家庭生活,並提出他認為是當前教會急需的兩條婚姻政策:第一,基於神要我們孝敬並順服父母,就是他們年老也不可離棄他們的教訓及命令,所以,除非男女雙方的家長都完全同意婚事,否則教會不應為他們主持婚禮。(出廿12;箴言三十17,六20,廿三22)( 4) 。第二,基於教會應致力於保存婚姻屬靈的義意及立場,若離婚者的原配尚在,則教會不應為他或她再主持婚禮。(林前七 11,十六39;羅七1-3;弗五21-33;路十六17-18)( 5) 。
Larry Christenson亦認為離婚是與神所訂的律例相違背,他說離婚「是自投神審判的羅網」,而「任何將基督所提出的莊嚴的事視為兒戲者,都是冒著被神管教的危險」,( 6) 故此他認為就算要付出多少艱難痛苦的代價,都應該保全婚姻,人在不幸的婚姻中受苦是草率結婚所受的報應;而在一椿不幸的婚姻中無辜受苦的一方,則可能是「為培養德性而受的管教」。( 7)
William Fitch則認為離婚只會帶來痛苦、憂傷、抑鬱、憤怒及絕望( 8) ,他又教導說,任何非一夫一妻的婚姻生活都是「次等基督徒」的生活。( 9)
2.溫和派
此派容許在極其特殊情況下可以離婚及再婚--通常只限於淫亂及遺棄的原因。一些福音派學者如 Jay E. Adam,Guy Duty及John Murray等持此立場。
John Murray在他的著作《行為準則》(Principles of Conduct)中表示,若是因淫亂的緣故,他會准許離婚及再婚。但他認為離婚違反神對婚姻的旨意,故是錯誤的。他說:「實際上,這種作法基本上是錯誤的,違反了神創造時所立、並自始就向人啟示的秩序。因此,如此行是不合神從起初就建立的聖潔生活標準,是違背神的旨意而行,必受祂的審判」( 10) 。
但另一方面, Murray又說,耶穌廢除了猶太人對姦淫罪犯處死的律法,建立了「若為淫亂的緣故可以解除婚姻」的新規定( 11) 。他在《離婚》( Divorce)一書中說:「我們所持的立場是,男人若因為配偶犯姦淫的緣故離婚,可以另娶而不算有罪。馬太福音十九章19節的「例外容許」對離婚及再婚同樣有效。若果如此,則女人應該同樣有這個權利,若丈夫犯淫亂罪,可以與丈夫離婚」( 12) 。
Guy Duty亦持相同的立場,他在《離婚及再婚》(Divorce and Remarriage)一文中說,合乎聖經的離婚既然是解除了婚約,則因配偶淫亂而離婚者有權再婚;( 13) 但若為了淫亂以外的其他原因離婚,則婚約並非真正有效地解除,故沒有再婚的權利。( 14)
3.放任派
此派容許因多種原因而可以離婚及再婚,學者如 Bernard Haring, Dwight Harvey Small, William Barclay均採取此立場。
Bernard Haring身為天主教神父,在離婚及再婚上卻比大部分的天主教人士開放。他認為第一次婚姻有效者無權再婚,在天主教會以外行的婚禮亦無效力( 15) ,但他卻看到離婚及再婚可能有好的收場。( 16)
Dwight Harvey Small在《離婚及再婚》(Divorce and Remarriage)一書中如此結論:「當一個曾離婚的基督徒問:『我有再婚的權利嗎?』」我的回答是:「再婚的權利不是一個人的,也不是一個基督徒的,它根本不是一個權利,它完全是神的恩典,與任何離婚理由無關。」( 17)
像這樣放任的立場不僅由新派神學家所持,就是一些保守派的神學家如 Bernard Ramm亦認為除了淫亂的緣故以外,若是酗酒、心理問題,或同性戀等其它原因,亦可構成離婚及再婚的合理因由。
另一個持此放任立場者為 William Barclay,他在《在一個放任社會中的倫理觀》(Ethics in a Permissive Society)一書中有以下立場:
1)亂外,有許多其他的原因可以謀殺一椿婚姻及其愛的基礎。
2)不可將耶穌的話僵化為律法。
3)婚姻觸礁者應盡可能去尋求幫助。
4)當夫婦不可能和解時,即使基督徒亦有離婚及再婚的自由。
4.幫助派
此派主張不論離婚的原因為何,都應該專心幫助離婚者過一個新生活。
持守此立場的基督徒作者包括《探討基督徒離婚》( An Open Book to the Christian Divorce)的作者Roger H. Crook、《桃開二度》(Getting Married Again)的作者Bob W. Brown、《如何應付第二度單身》(Coping with Being Single Again)的作者J. Clark Hensley,及《在離婚中長進》(Growing Through Divorce)的Jim Smoke。
Crook建議基督徒應在完全無路可走時才考慮離婚。他警告說,離婚可能是最容易的選擇,但卻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其次,他認為曾離婚的人不能在教會參與事奉。第三,他試圖幫助離婚者過新生活,他相信其中包括再婚的可能。Bob W. Brown亦試圖指引正在考慮離婚的基督徒,他認為「重頭來過」是聖經中一個很清晰的觀念。( 18) Hensley的書主要是為了幫助因離婚或喪偶而再度成為單身的人去面對他們的處境,他亦提及離婚後再婚是可考慮的選擇。
基督徒對離婚應持何立場?看上述不同的立場,似乎只有更加混亂。因此,信徒最好是回到聖經,明白神的心意。
聖經對離婚及再婚的立場
如前所述,就算我們試圖認真去研究有關離婚及再婚的經文,都找不到一個有系統的教導,也找不到一個正確並簡單的答案來回答「基督徒能否離婚?」或「離了婚的信徒可否再婚?」等問題。其次有關離婚的不同經文本身亦有很大出入,唯有馬太福音五章 31至32節或十九章3至12節才有提及容許離婚的特殊例子;馬可福音十章2至12節及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則無提及;馬可福音十章12節提到妻子若離棄丈夫也是犯罪。耶穌在馬太福音中的教導與保羅在哥林多前書七章的教導很難彼此協調。但不論如何,從舊約的教導,從主耶穌及保羅在新約的教導,仍可找出一些原則,幫助我們看出聖經對此事的立場。
1.舊約的教導
從舊約多處經文記載 ,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到神不喜悅離婚。瑪拉基書二章15至16節明明宣告:「所以當謹守你們的心,誰也不可以詭詐待幼年所娶的妻。耶和華--以色列的神說:『休妻的事和以強暴待妻的人,都是我所恨惡的!』」神不獨恨惡離婚,且恨惡人以詭詐或強暴待其配偶。這是舊約談論離婚的主要經文,它反對的立場是極清楚的。
第二段經文記載於利未記廿一章 7節:「不可娶妓女或被污的女人為妻,也不可娶被休的婦人為妻,因為祭司是歸神為聖。」利未記廿一章13至14節也記載:「他(大祭司)要娶處女為妻。寡婦或是被休的婦人,或是被污為妓的女人,都不可娶,只可娶本民中的處女為妻。」這段經文清楚說出神對貞潔的重視。神暗示祂不喜悅人離婚,若是離婚,也不可再婚。
第三段經文記載於申命記廿二章 13至19節,神嚴禁以色列人偽控妻子不貞,然後又以這不能成立的理由把妻子休棄( 19) 。
申命記廿二章 28至29節更指出,凡玷污處女的人有責任娶她為妻,且終身不可休她。這經文清楚宣告了性是有責任的,神是重視貞潔的,只有夫妻才可以有性關係。另一方面,婚姻是終身的,人不可離婚。
第四段經文是出自申命記廿四章 1至4節,這段經文驟眼看似為離婚亮了綠燈。但其實這論點卻缺乏有力的支持。中文聖經和合本同段經文的第1節顯示:「就可以」三字並沒有出現在原文(希伯來文)聖經中,反而在聖經修訂標準版本(RSV)、福音版本(The Good News Bible)、John Murray及思高聖經的版本及大部分解經家都將那麼(then)放在第四節之中,可翻譯如下:
V1.人若娶妻以後,見她有什麼不合理的事,因而不喜悅她,便寫休書交在她手中,打發她離開夫家。
V2.婦人離開夫家以後,又去嫁給另一人為妻。
V3.如果後夫又恨惡她,寫休書交在她手中,打發她離開夫家,或是娶她為妻的後夫死了。
V4.那麼,打發她去的前夫不可在婦人玷污之後再娶她為妻,因為這是耶和華所憎惡的。
從上文看來,重點並非在於可否離婚或在什麼情形下可以離婚,乃是在於休妻者可否再娶曾改嫁過給別人的前妻。換句話說,這段經文關注的是再婚的問題,而非離婚。聖經否定休妻者可以與曾改嫁別人之前妻再復合,乃表明神不欲人將婚姻視作兒戲,隨意離合。主耶穌在馬太福音十九章 3至9節十分清楚指出,摩西在舊約因以色列人心硬,才容許他們休妻,其實休妻並非神的原意。
申命記廿四章 4節的玷污(希伯來文為 tame, 英譯 defiled)一字,與其他經文所用玷污一字的字義相同。因此,舊約雖然容許離婚,但亦立法減輕它不良的影響。若整體看申命記廿四章1至4節,這段經文是絕對反對淫亂的。摩西容讓給妻子休書的命令只是暫時的,是有假設前提的,是包括警告的( 20) 。舊約雖然容許離婚,但是絕非贊同姑息,基本上舊約的教導是「神憎惡離婚及休妻的事」(參瑪二 15-16)。
2.耶穌的教導
耶穌對離婚的教導記在四處經文中,包括馬太福音五章 31至32節,十九章3至12節;馬可福音十章2至12節及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第二、三兩處經文所記載的是同一件事。
環繞馬太福音五章 31至32節的上下文都是對律法的解釋,在此是把法利賽人及文士對律法的解釋與耶穌對律法的解釋相對照,耶穌用超越舊約法利賽人及文士的標準來討論殺人及仇恨、淫念及姦淫、恨與愛等問題(太五21-48)。耶穌知道律法上「又有話說:『人若休妻,就當給他休書。』」(太五31)但是祂有新的看法,「只是我告訴你們,凡休妻的,若不是為淫亂的緣故,就是叫她作淫婦了;人若娶這被休的婦人,也是犯姦淫了。」(太五32)姦淫(原文為 moicheia)在這裡是指一個已婚的人與配偶以外的人出於自願地交合。希臘文pas,以及單數的冠詞,加上分詞,是指「凡……者」,或「不論是誰」,因此 "pas ho apluon"的意思是「凡是離婚者」,與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所用的字是一樣的,不同的是--路加所說的是休妻的丈夫是「犯姦淫」。耶穌則說休妻的丈夫「是叫她作淫婦了」,不是說她是淫婦,或她作了什麼錯事,而是她所經歷的,所受的苦;是丈夫作了錯事,她承受了痛苦。( 21)
但是馬太福音五章 32節卻加了一個例外,使這婦人不至於成為淫婦,就是--「若不是為淫亂的緣故」。淫亂的希臘文是 porneia,有人認為這只是指婚前不貞,與婚後的淫亂 moicheia不同,但是從上下文看來,應是指姦淫的意思。Shaner解釋說:「若一個婦人在婚前已經與另一個未婚男子發生不合法的交合,怎會直至婚後因為她離婚才算為淫亂呢?」
在聖經中還有其他相關的經文,如馬太福音十九章 1至19節、馬可福音十章1至2節及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也記載了耶穌對離婚及再婚的教導,這幾處經文最大的出入是唯獨馬太福音十九章1至9節才有例外容許離婚的情況(為了淫亂的緣故)。
有學者說這例外的子句是後人加上的,因此不正確。耶穌原本並沒有說 "me epi porneia"( 22) ,後人加上是為了使馬可嚴峻的教導變得與一般拉比較輕鬆的教導相諧調 ,因為耶穌的命令太難遵守,所以加入這些例外情況以減輕困難,因而這句附加子句應被視為人為加上的解釋而無效力。
另外有的學者說,這句容許例外的子句是加在原文上,使耶穌所說的更加清楚,( 23) 馬太加上 "me epi porneiai"來顯明耶穌的意思,並避免誤解。
除了論及例外情況的子句外,這些平行經文亦有其它出入的地方。首先,是表達方式不同,馬太福音十九章 7節記載:「這樣,摩西為什麼吩咐(eueteilato) 」;馬可福音十章4節記載「摩西許 (epetrepsen)……」;馬太福音十九章8節說:「摩西因為你們的心硬,所以許(有些人將「epetrepsen」譯為忍受)你們休妻。」但是馬可福音十章5節說:「摩西因為你們心硬,所以寫(egrapsen)這條例給你們。」第二,對罪的解說也有出入,馬太福第十九章9節說:「凡休妻另娶的,若不是為淫亂的緣故,就是犯姦淫了……」;但馬可福音十章11節說:「凡休妻另娶的就是犯姦淫,辜負他的妻子。」第三,對事情的陳述亦有出入。路加福音十六章18節說:「凡休妻另娶的就是姦淫。」馬太福音十九章及馬可福音十章卻沒有這句話。( 24) 馬可福音十章 12節有「妻子若離棄丈夫另嫁,也是犯姦淫了。」馬太福音十九章及路加福音十六章卻沒有這句話,馬太福音十九章3節有記載法利賽人提出的問題,「人無論什麼緣故都可以休妻嗎?」這也是其他經文沒有的,馬可福音十章2節只說法利賽人的動機是「試探他」。
若我們詳細研究這些相關的經文,雖然有不少出入,但仍可得到下列原則:第一,就耶穌而言,婚姻是根據神的旨意及男女受造的本性而設( 25) 。第二,神眼中理想的婚姻是一夫一妻制的,二人一生結為體。( 26) 第三,摩西准許人離婚完全是因為人無法達到神至高及完美的旨意。第四,除非因為妻子淫亂,行為不檢,否則以任何原因與她離婚另娶,都是違背了婚約。第五,任何與已離婚的婦人結合都是侵犯了她與原夫的婚約。
3.保羅的教導
保羅對離婚的教導記載在羅馬書七章 1至3節、哥林多前書六章12至20節及第七章,後者更是這方面最主要的經文。一般而言,保羅的教導暗示了離婚的可行性,但亦有嚴格的限制。與耶穌相同的是,保羅也明顯指出離婚不合神的旨意及期望( 27) 。
保羅討論有關離婚的主要經文在哥林多前書七章 10至16節,若根據Kysar and Kysar在「分離」(The Asundered)一書中的方式寫出來可能更容易明白:( 28)
V8. 我對著沒有嫁娶的(agamois)和寡婦(cherais)說……
V10.至於那已經嫁娶的(gegamekosin),我吩咐他們;其實不是我吩咐,乃是主吩咐說:妻子不可離開(choristhenai)丈夫;
V11.若是離開了,不可再嫁,或是仍同丈夫和好。丈夫也不可離棄(aphienai)妻子。
V12.我對其餘的人說:倘若某弟兄有不信的妻子,妻子也情願和他同住,他就不要離棄妻子。
V13.妻子有不信的丈夫,丈夫也情願和他同住,他就不要離棄丈夫。
我們不可將「離開」( choristhenai)及「離棄」(aphienai)二字視為意義不同的字,保羅只是將此二字互換使用。基督徒妻子不應該離開丈夫,丈夫亦不應離棄妻子,就算他們是不信的配偶,只要他們願意留下,就不應該離開他們。但若基督徒真的決定離婚,保羅則提供兩個選擇:維持單身保留機會與原配復合;但是,若一個不信的人決定離開他或她的基督徒配偶,則那名信徒不必再受約束(dedoulotai)。至於這是否意味著可以再婚,則仍然是眾說紛紜。根據羅馬書七章2至3節的說法,若丈夫死了,即使妻子與另一個人結婚都不算為淫婦,暗示她有再婚的自由;但若丈夫活著,她便受約束。保羅勸阻信徒與不信的配偶離婚是為了使未信的配偶及兒女有「成為聖潔」的可能,亦即是說,讓他們有機會因著信徒的生命見證及神在家庭中大能的同在而受到良好的影響( 29) 。「救」這個字可能引起誤解,在此是指「免受世界污染」的意思,而不是「由罪中被救得永生」( 30) ;因為一個人得救只能因著他個人對主基督的信心,而不是因為任何其他人的信心。
簡言之,根據保羅的意見,離婚違背神對婚姻的旨意,就算面對極大的困難,例如在罪惡之城哥林多與一個不信的配偶結合,婚姻仍需維持,基督徒應竭力保全婚姻。第二個選擇是保持單身。除此之外,他沒有提供其他的選擇。但信徒若被不信的配偶離棄,則可以離婚,在這情況下信徒不受拘束,這句話可能是指可以再婚。( 31)
結論
聖經清楚教導,離婚是違背神對婚姻的理想。聖經明示,不論任何理由離婚,都違反神對婚姻最終的旨意,亦違反祂對夫妻二人成為一體的最終旨意。所以,基督徒應用盡一切可能的辦法來避免離婚,其中包括饒恕、安於與不信的配偶同住等。根據保羅的教導,每一宗離婚都是違反神的理想,是有罪的,絕少會有一方是「無罪」的。對有獨身恩賜的人而言,他們最好的選擇便是保持獨身了。
然而,在實際生活中,若夫妻二人其中一人繼續行淫或討小老婆,且不肯悔改,為免下一代受到壞影響,另一人可考慮離婚。其次,若其中一人受到嚴重肉體或精神虐待,我會鼓勵他們暫時分居,讓雙方有冷靜及反省的機會,之後若情況仍不改善,筆者認為受虐的一方亦可考慮離婚。
註釋
1. Charles Swindol's Christian Enrichment Seminar in Chicago, July 1992.
2. Ebbie Smith, Christian Ethics, Class Notes, South-western Baptist Theological Seminary, 162.
3. Peter Chiu, Seminar on Christian Home , Houston, July 1983.
4. Bill Gothard, Supplementary Alumni Book, Vol. V, 1979, 20.
5. Bill Gothard, 20.
6.Larry Christenson, The Christian Family (Minneapolis, MN: Bethany Fellowship, 1970), 27.
7. Larry Christenson, 27.
8. William Fitch, Christian Perspective on Sex and Marriage (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1971), 192.
9. William Fitch, 188.
10. John Murray, Principles of Conduct (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1957), 16.
11. John Murray, 54.
12. John Murray, "Divorce", Philadelphia: Orthodox Presbyterian Church, 1953 - The Epistle to the Romans, The New 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1975), 98.
13. Guy Duty, Divorce and Remarriagem (Minneapolis, MN: Bethany Fellowship, 1967), 17-18.
14. Guy Duty, 29.
15. Bernard Haring, Marriage in the Modern World(Downers Grove, IL: InterVarsity Press, 1978), 301.
16. R. Lofton Hudson, Till Divorce Do Us Part (New York, NY: Thomas Nelson, 1974), 79.
17. D. H. Small, Divorce and Remarriage: A Fresh Biblical Perspective (New Jersey, USA: Fleming H. Revell, 1975), 95.
18. Bob W. Brown, Getting Married Again (Michigan, USA: Zondervan, 1978), 15.
19.這段經文亦同時指出,若被控之妻子不能提出貞潔憑據,則她須被帶到父家門口,被人用石頭打死。同時亦暗示了婚約已告終。
20. William Fendriksen, "Gospel of Mathew", New Bible Commentary (Grand Rapids, MI: Baker Book House, 1979), P305.
21. William Hendriksen, 306.
22. Ebbie Smith, 170.
23. Ebbie Smith, 170.
24.但是太五32卻包括了這句話。
25. Ebbie Smith, 173.
26. Ebbie Smith, 173.
27. Ebbie Smith, 173.
28. Kysar, Myrna and Robert, The Asundered: Biblical Teachings on Divorce and Remarriage (Atlanta, GA: John Knox Press, 1978), 65.
29. John Murray, Divorce, 240.
30. Ebbie Smith, 174.
31. Ebbie Smith, 175.
參考書目
1. William Barclay, Ethics in a Permissive Society (London: Collins, 1971.)
2. Bob W. Brown, Getting Married Again (Michigan, USA: Zondervan, 1978.)
3. Larry Christenson, The Christian Family (Minneapolis, MN: Bethany Fellowship, 1970.)
4. Guy Duty, Divorce and Remarriage (Minneapolis, MN: Bethany Fellowship, 1967.)
5. William Fitch, Christian Perspective on Sex and Marriage (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1971.)
6. Bernard Haring, Marriage in the Modern World (Downers Grove, IL: InterVarsity Press, 1978.)
7. William Hendridsen, 「Gospel of Mathew」 New Bible Commentary (Grand Rapids, MI: Baker Book House, 1979.)
8. J. Clark Hensley, Coping with Being Single Again (Nashville, USA: Broadman, 1978.)
9. R. Lofton Hudson, Till Divorce Do Us Part (New York, N.Y.: Thomas Nelson Incorporated, 1974.)
10. C.P. Keil and F. Delitzsch, Commentary on the Old Testament (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Publishing Company, 1976.)
10. Kysar, Myrna and Robert, The Asundered: Biblical Teachings on Divorce and Remarriage (Atlanta, USA: John Knox Press, 1978.)
11. John Murray, Divorce (Philadelphia, USA: Orthodox Presbyterian Church, 1953.)
12. D.H. Small, The Right to Remarriage (New Jersey, USA: Fleming H. Revell, 1975.)
13. Ebbie Smith, The Biblical Ethics (Nashville, USA: Broadmans Press, 1979.)